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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海 | 网络虚拟产权的属性与继承

苹果手机安装imtoken 2023-08-23 05:07:29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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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是数字经济大发展大繁荣的法律保障

拥有永久财产的人有恒心,永久财产的前提是永久的法律。 中共中央、国务院2016年11月印发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强调,“保护产权不仅包括物权保护,还包括债权人的权利和公平,也保护知识产权和其他无形财产权。” .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再次强调,“完善以公平为核心的产权保护制度”。

现代产权制度有广义、中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产权制度仅指所有制(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中义的产权制度仅指物权制度,包括所有权制度和其他物权制度(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广义的产权制度一般是指各种具有财产性内容的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以及其他具有财产性内容的民事权利。 也就是说,凡是带有财产要素的民商事权利,都属于财产权的保护范围。

网络虚拟财产(digital property)也是财产。 在互联网时代,产权保护制度当然包括网络虚拟财产保护制度。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法律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意味着网络虚拟财产是财产权的重要客体。 网络虚拟财产往往以数据的形式存在,因此不同于传统物权法,尤其是实物财产。 但网络虚拟财产同传统实物一样是稀缺资源,具有使用价值(包括满足生存消费、发展消费、享受消费、奢侈消费和炫耀消费五大功能)和交换价值(包括保证价值和交易价值)。价值)。 在使用价值方面,权利人可以依法依约占有、使用、处分虚拟财产或者从中受益; 在交换价值方面,权利人既可以有偿转让虚拟财产,也可以为虚拟财产设立权利质押,或者以转让担保的方式保证债权的实现。

网络虚拟财产同时受到私法(如侵权法)和公法(如行政法、刑法)的保护。 如果有人在网络上盗窃大量虚拟财产,也应当以盗窃罪论处。 无势则不稳,无利则衰。 数字产权是数字经济的活力源泉。 为促进数字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提高广大网民的幸福感、安全感和获得感,有必要完善基于公平原则的虚拟财产保护制度(包括虚拟财产获取、变更和遗失制度、有偿转让制度和继承制度)。 “以公平为原则”有三层含义:一是告别效率至上、忽视公平的产权保护理念,树立公平与效率并重、更加注重公平的理念; 公平至上的理念; 三是告别“国家产权高于集体产权,集体产权高于私有产权”的产权保护等级论,树立综合保护、平等保护各类产权的新理念。 .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

网络虚拟产权(network virtual property rights)是一个开放包容、外延广的概念,泛指以网络媒体为载体创造、使用,以电子数字形式表现出来的,具有财产性内容的各种民事权利。 从表现形式来看,包括网络游戏账号及其下的装备、角色、关卡等虚拟资产,以及电子商务网店及其下的有形和无形资产; 手机号码和机动车车牌号码,包括虚拟货币(如比特币),社交媒体平台(如微信平台)账户资金余额。

值得探讨的是,《民法通则》是否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独立于上述传统民事权利之外的一种新型物权? 鉴于民事权利的广泛延伸,《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益。” 在114条至125条所列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及其他投资权之前、之后,立法者的计划似乎已经切断了网络虚拟财产与上述五种类型之间的逻辑联系的权利,进而采用独立的网络虚拟财产新权利理论。 也就是说,网络虚拟产权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知识产权、股权或其他出资权,而是其他独立的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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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解释有利也有弊。 其优点是有助于彻底摆脱传统民法体系对虚拟财产权的束缚和束缚,让立法者解放思想,突破传统财产权的法定类型,大胆创新虚拟财产保护制度。权利。 但缺点是虚拟产权本身并不是单一的同质权利,而是形式和内容各不相同的权利万花筒。 如果将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解释为一种新型的单一权利,将无法实现权利义务的分类和精准保护,会出现抢眉抢眼的现象,尤其是立法者未能做到的情况下。以这种方式发布一个完整的代码。

鉴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多样性、开放性、动态性和技术性,并结合我国民法通则,不仅将法定财产权的五类(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投资权),但对于其他权益,笔者采用网络虚拟产权综合论,反对独立论。 因此,从权利属性来看,网络虚拟财产可分为七类权利和合法权益:(1)财产权; (二)债权; (三)知识产权; (四)股权; (五)其他投资权益(如网民合伙权益或合作权益); (六)法律规定的具有财产内容的其他民事权利; (七)法律未禁止的其他财产权益(未被法律上升为权利的财产权益)。 巨大的网络流量及其带来的商誉和商机就是这种情况。

鉴于第5类、第6类、第7类权益作为一个包罗万象的概念,具有很强的包容性,具有因应万变的范畴化作用,综合理论可称为大陆法系和现代商业模式。 中庸之道与创新之道无缝衔接。 当然,法官在审理个案时,不仅要运用传统的民权法思维,还要充分考虑数字经济下商业模式、盈利模式、消费模式的特殊性,切不可贸然动刀。

3、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权受继承法保护

当代法律已经从马车时代进入了网络时代。 与拿破仑民法典相比,现代民法所面临的调整对象的复杂性和技术性已今非昔比。 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已经进入千家万户的日常生活,网络虚拟财产也应运而生。 但网络再大,也不如法网。 虚拟财产作为网络社会的一种新型财产,至今仍受到继承法等法律的规范和保护。

道理很简单,主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客体(投资者和消费者交付的真金白银、平台提供的网络服务、电子商务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内容(两者之间的关系)当事人)在互联网上的民事关系。 权利、义务、责任和风险的分配)既不是虚拟的也不是虚幻的,而是真实存在的。 网络上和网络下的民间活动既有个性也有共性,共性大于个性。 互联网的主要作用只是扩大了签约对象的范围,提高了意向书的制作和接收效率。 网络虚拟财产不能被视为法外之地。 网络世界中的各种经济活动,包括p2p、股权众筹、私募股权融资、互联网金融广告、金融大数据的开发利用、网络侵权等,都必须纳入法律轨道。

基于这一学术共识,《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法律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表述,应解释为:专门法管辖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 财产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门法律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没有其他规定的,适用民法总则和其他民法(包括继承法)的规定。 本次解释将有利于造福广大消费者,营造诚实守信、公平公正、人人各得其所、共赢共享的互联网市场生态环境,促进互联网行业持续健康发展。互联网行业。

就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而言,《继承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 该法第三条对“继承”的定义非常简洁:“继承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 列出的七类继承也开放:(1)公民所得; (二)公民的房屋 (三)公民的林木、畜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财产。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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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已经进入全球化时代。 鉴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吸引了世界各地的游客、投资者、管理和技术骨干来中国旅游、工作和生活; 鉴于自然人的范围比公民的范围广,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就足够了; 民法总则第124条在重申保护继承权时将“公民”改为“自然人”:“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继承根据法律。”

鉴于财产性收入包括数字钱包(如微信红包)中的资金; 鉴于图书资料包含在线作品(如微博评论、付费下载、公众号打赏文章等); 鉴于商业主体的生产资料包括营销和广告网络(如网店、直播网站、微信公众号); 鉴于版权包括在线作品(如微信或微博中的文字、图片、视频或音频作品); 鉴于《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款一网打尽的条款可以一口气捕获各类网络虚拟财产,各类网络虚拟财产(准确的说是非违法网络虚拟财产)均可转让并依法继承。

鉴于虚拟财产的继承虽然受到马车时代继承法的保护,但虚拟财产的继承也有其特殊性; 法律应与时俱进,明确将网络虚拟财产列为合法的继承类型。 在修法前,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司法解释。

在继承法尚未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虚拟财产继承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各级人民法院应参照1985年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实施细则》,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案件,采取立案应诉全开服务的态度,明确保障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权利虚拟财产。 当然,鉴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裁判在审判活动中应特别关注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对司法服务的技术要求。

4、网店经营权的继承

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过程中,网店经营权成为越来越重要的企业资产。 网店经营权包括网店账户和网店账户下的财产权益(如网店账户资金权益、商誉等无形资产)。 如果店主意外死亡,网店的经营权也可以依法继承。

关于网店经营权的继承规则,既要遵守继承法的规定,又要遵守合同法的规定。 这是因为网店本身既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也不是独立的法人,而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电子商务平台注册的账户。 从技术角度来说,网店就是电商平台分配的IP地址。 为维护交易安全,方便消费者识别网店经营者的商誉,网店账户通常与网店账户注册人和经营者的身份及信用信息直接绑定。 从合同法角度看,网店隐含了电子商务平台与网店注册人(经营者)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网店作为互联网上的虚拟财产,其商业价值是由网店的经营状况驱动的,商业价值可以通过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现实生活中,一些电商平台推出平台交易规则,规定转让网店和/或其经营权必须经电商平台公司同意。 例如,某电商平台与电商商签订的网店转让合同约定:“双方确认在签订本合同时已知悉该店铺不能登记转让,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否则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那么,这样的条款是否会成为网店经营权继承的障碍呢?答案是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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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然,网店确实存在电子商务平台与网店注册人(经营者)之间的双重支付合同关系,网店经营权的转让确实意味着网店注册人(经营者) )拥有电商平台使用权。 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转让网店经营权需要征得电商平台作为合同主体的同意。 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网店经营者未经平台企业同意,转让电商平台账号和店铺,导致受让方使用转让方账号和信用信息的案例,“使不特定的网络消费者难以识别”交易当事人的身份和信用,损害不特定主体合法权益的比特币属于虚拟财产吗,应当认定为扰乱网络市场交易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合同无效。”

考虑到继承不同于买卖,网店经营权的继承有利于稳定经营者投资和经营发展的预期,鼓励电商企业创造财富、积累财富、传承财富,助力电商发展。运营商和电子商务公司做大。 平台之间的同心圆有助于提取所有利益相关者的最大利益公因子,有助于营造共赢共享的电商市场生态环境,网店经营权继承无炒作网店对于经营权的市场风险,笔者认为,电商平台应积极尊重和保护网店经营权的继承,办理继承人变更网店注册人的手续。 同理,夫妻离婚时的网店经营权,也可以作为共有财产,分为不同的形式。

鉴于网店经营权的商业价值,如果多名继承人中的一名或多名继承人自愿放弃网店继承权及其背后的独资、合伙或法人企业的权利,拟继承人继承并经营网店,继承人可取得网店经营权; 其余继承人经资产评估机构对网店经营权价值进行评估后,可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

五、网络游戏账号的继承

符合核心价值观、内容健康、寓教于乐的网络游戏对消费者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例如,有的网络游戏有助于开发智力、激活思维,有的网络游戏有助于带来心灵的平静或愉悦,缓解工作、学习和生活中的精神压力,有的网络游戏有助于消费者在虚拟世界中获得攻击。 那种攻城掠地、立于不败之地的征服感和成就感。 目前,适合全年龄段的网络游戏市场仍在不断增长,而《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是规范网络游戏市场的部门规章。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游戏账号可以继承吗?

答案是肯定的。 首先,从网络游戏的商业模式和消费模式来看,游戏开发商和运营商以互联网为载体,向消费者提供游戏平台,消费者(玩家)参与游戏并支付相应的对价。 其次,从网络游戏合同的性质来看,消费者与网络游戏平台之间存在双向付费服务合同。 消费者支付相应对价,享受平台服务。 不充电,就没有服务。 第三,从网络游戏合同的履行来看,忠实消费者往往在注册付费网络游戏账号后继续参与游戏,持续投入大量的时间、金钱等人力物力。 游戏账号内的装备、角色(人物)、道具、皮肤或关卡等虚拟财产,是消费者以充值的形式直接或间接购买的。 为了获得奖励,完成推广,一些消费者还花钱请人升级。

鉴于网络游戏账号隐含着消费者投入的情感、时间、金钱等资源; 鉴于消费者可以对自己的游戏账号及其下的各种虚拟财产行使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多种权力; 游戏账号作为财产资源,具有交换价值。 笔者认为,网络游戏账号应被认定为可继承的虚拟财产。

从合同法角度看,网络游戏账号既包含合同权利,也包含合同义务。 网络游戏玩家的权利被定义为合同要求和义务。 因此,网络游戏账号的继承也可以视为网络游戏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的一般转移,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网络游戏账号中的虚拟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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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有权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要求网络游戏平台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变更以游戏账号实名注册的身份证号码、游戏账号登录密码、绑定的手机号号码、座机号码和邮箱、微信号、QQ号等有效联系方式。 为继承人提供网络游戏账号继承所需的技术,是平台企业对消费者应尽的法律和合同义务(包括合同义务),也是对消费者应尽的道德义务和社会责任。 平台企业不得以死者死亡为由关闭、冻结账户。 至于是否更改网游账号用户名,应尊重继承人的选择。

6.手机号码使用权的继承

消费者依据与电信公司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有权使用和处分电信公司指定的手机号码。 在网络社会中,手机已成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手机号码往往与消费者的银行账户、航空公司或铁路公司的应用程序账户、电子邮件地址和社交媒体账户相关联。 忘记账号密码后,无论是找回密码还是重设密码,往往都需要使用自己的手机号码来接受平台公司发送的动态验证码。 如果轻易更换手机号码,却忘记在平台公司更换手机号码,很容易造成财物被盗的安全隐患。 为了维护财产安全,在多个网络平台预留手机号码的消费者往往不敢放弃或轻易更换手机号码。

长期存在的手机号,往往凝聚着亲朋好友等社交网络资源。 放弃手机号码,意味着所有者或继承人失去了与亲友,尤其是商业伙伴的情感联系和合作机会。 在传统文化的影响下,一些消费者不惜重金购买他们认为象征好运的手机号码。 据介绍,2019年4月25日,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在淘宝司法拍卖平台上以16.76万元的价格拍卖了一个尾号为“88888”的失信人手机号。

无论是被继承人长期使用的手机号码还是具有吉祥意义的号码,都是被继承人基于支付和增值活动(如发名片或做广告)获得的电信客户身份活动可以增加手机号码的知名度)。 继承人依法享有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 鉴于手机号码是唯一且稀缺的电信服务资源,鉴于手机号码具有使用价值,鉴于手机拥有者需要不断充值以获得和维护手机号码,手机号码也应受到法律保护作为一种新型的数字资产。

即使被继承人与电信公司存在电信业务合同关系,且《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继承人仍有权根据死者与电讯公司的关系继承死者的权利。 手机号码的使用权按他们之间的入网服务协议约定享有。

鉴于实名制所追求的电信安全政策考虑,电信公司应办理继承人变更姓名手续。 为避免使用已故者的手机号码时常拨动继承人的思念之弦,继承人也可以自愿放弃所继承的手机号码。

七、依法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应以合法财产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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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第三条和《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将继承限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或者合法私有财产。 被继承人名下的网络虚拟财产如果属于非法财产或者非法所得,则不受法律保护,不能由继承人继承。 例如,部分不法分子以网络虚拟投资项目为道具,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虚拟投资项目项下的虚拟财产不得继承。 但是,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对犯罪主体的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权利,可以作为债权由其继承人继承。

虚拟货币是否为可继承财产值得研究。 鉴于近年来国内通过发行代币,包括首次代币发行(ICOs)等方式进行的融资活动,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为防控金融风险,保障权益投资者 人民银行 中央网信办 工业和信息化部 化工部 工商总局 银监会 证监会 等七部委中国保监会于2017年9月4日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将代币发行融资定义为:融资主体募集所谓的虚拟货币投资者通过非法销售和流通获得比特币和以太币等令牌。 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用于代币发行融资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的,不具有法定补偿、强制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

但是,对于违反《公告》的合同效力,各地法院判决不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买卖虚拟财产的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有效,因《公告》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即使违反,也不产生合同的法律后果。无效。 例如,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王凤霞与何峰的合同、无故经营、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判决中,采纳了合同效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比特币在合同法上是交易标的,属于民事利益,应当受法律保护。 例如比特币属于虚拟财产吗,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冯怡然与北京乐酷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指出,“虽然比特币本身不具有内在价值,但比特币持有人must pass through distributed storage and all The information recorded in the public accounting book (database) confirmed by the Internet can exercise the authority to possess, use, benefit from, and dispose of. According to the principle of legal property rights, Feng Yiran cannot require Lekuda to deliver the Bitcoin Cash generated by the "fork" of Bitcoi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egal provisions of ownership (such as fruits); "The value of Bitcoin depends on the market's transaction of Bitcoin The confidence of the media, so Feng Yiran's claim has a basis in contract law.” The third view is that token issuance is invalid. For example, the Beijing No. 1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held that in the second-instance civil ruling on the contract dispute between Beijing Fans League Technology Co., Ltd. and Yao Jun, Yao Jun still participated in relevant financing under the premise that he knew or should have known that the OPC token issuance activities were involved in crimes. Since the dispute between the issuer and the investment loss was not a civil dispute, Yao Jun's claim for the return of 22.2175 ETH (Ether currency) and compensation for property losses was dismissed, and the case was transferred to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 for handling. The fourth point of view is that Bitcoin is only a specific virtual commodity, but it does not have the same legal status as currency. For example, the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of Taizhou City, Zhejiang Province held in the second instance civil judgment of Zhao Haizhong and Wu Shangyu's entrustment contract dispute that Bitcoin can be regarded as a specific virtual commodity, but it does not have the property of a species, nor does it have the same legal status as currency. In this case, there is no realistic returnability, nor can it be quantified with legal tender; pointed out, "Whether Zhao Haizhong directly invests bitcoin into the RSK project to obtain tokens, or entrusts Wu Shangyu to invest bitcoin into the RSK project to obtain tokens , are all part of the financing behavior of token issuance and are not legal, and the resulting debts are not protected by law in our country, and the corresponding risks and corresponding consequences of investing in virtual currency should be borne by investors themselves", and Accordingly, Zhao Haizhong's request for Wu Shangyu to return 17.8355 bitcoins or 636531.1595 yuan was rejected.

In view of the financial risks in token issuance and financing, virtual currency does not have the same legal status as currency, does not have the property of a species, and cannot be quantified with legal tender. Although the "Announcement" is not a law or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 its legal interests are protected It has public interest elements and aims to prevent systemic financial risks. The author believes that the tokens or virtual currency obtained by the decedent in token issuance financing are not legal property and cannot be inherited by heirs. However, the decedent's right to claim damages as a victim in the process of token issuance and financing can be inherited according to law.

Editor's note: For the convenience of reading, the annotations have been concealed. For citations, please refer to the original paper version of the magaz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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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ople's Justice" is the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